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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近日,全国首例影视剧台词声音纠纷案引发业内关注。本文作者认为,影视剧台词声音所含有的邻接权一般归属于影视剧的制片者,演员享有著作人身权和人格权。
近日,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成都互联网法庭)就演员孙红雷诉成都睡神飞科技有限公司等声音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运营的网络游戏中使用原告孙红雷的影视剧声音片段的行为构成声音权益的侵害。该案作为全国首例影视剧台词声音纠纷案引发业内关注。使用影视剧声音片段的行为可能涉及对著作权和人格权的侵害,对此种情形下声音权益的归属和保护问题值得探讨。
制片者享有邻接权
在该案中,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成都互联网法庭)经审理认为,自然人的声音和肖像作为标表自然人的人格标志,具有人格权属性。二被告成都睡神飞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睡神飞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孙红雷本人同意,也未取得孙红雷许可使用的影视作品《征服》著作权人授权同意,在开发、制作、运营的游戏《西瓜摊主大战买瓜人》中使用其声音,构成声音权益侵权。但游戏中人物形象设计来源于影视作品角色设定,在游戏制作中未明显偏离原剧设定。在客观表现上涉案游戏角色指向的是影视剧人物,一般公众的理性认知并未将反派形象的游戏角色识别为孙红雷本人的社会认识和评价,基于识别指向关系的中断,不构成一般人格权侵权。法院一审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影视剧台词声音涉及著作权法中两种邻接权,即表演者权和录制者权。首先,影视剧台词声音可以属于表演者权的保护客体。表演者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邻接权。表演者对于音乐、文字、舞蹈、戏剧等作品的表演受到表演者权的保护。声音形式的表演既包括音乐作品的演唱,也包括文字作品的朗诵以及戏剧台词的表演。影视剧台词本身属于文字作品,也可以被认为戏剧作品或视听作品的组成部分。对于台词的表演作为表演者权的客体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其次,影视剧台词声音也可以属于录制者权的保护客体。录制者权也作为一种邻接权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影视剧台词的表演会被固定成录音,其可以作为录音制品受到录制者权的保护。
影视剧台词声音所含有的邻接权一般归属于影视剧的制片者。影视剧作为视听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其中包含了导演、编剧、摄影师、演员等参与者的贡献。而影视剧的参与者并不对于其贡献的部分享有单独的著作权,否则不利于影视剧的许可利用。立法对于影视剧的著作权采取特殊的归属规则,即只有影视剧的制片者享有整体的著作权,其中参与者贡献部分的著作财产权全部被制片者所吸收。影视剧的参与者作为自然人仅仅享有著作权法中的精神权利。影视剧台词声音的表演者权和录制者权也均基本上归影视剧的制片者享有。影视剧的演员并不对其表演享有表演者权中经济权利。录音师也不对影视剧中其录制的声音享有录制者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该条款没有提到演员、录音师等邻接权主体,仅仅提到了影视剧中的主要创作者。但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导演、编剧等主要作者的贡献地位高于演员、录音师等邻接权主体,主要创作者的财产权利归属于制片者的情况下,相对次要的表演者权和录制者权也应当原则上归属于制片者。当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影视剧台词声音,只有影视剧制片者有权对于其中侵犯著作权经济权利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
演员享有著作人身权
在人身权方面,演员对于其影视剧台词声音享有著作权法中的精神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者的人身权利也就是精神权利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下称完整权)。与民法中的人格权相同,著作权法中的精神权利只有自然人享有,不能被剥夺或转让。演员对于其表演的精神权利只有其自己享有,不会因为任何原因而转移至其他民事主体。使用影视剧台词声音的行为侵犯表演者精神权利的情况下,只有演员本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除了著作人身权,演员对于其影视剧台词声音还享有民法中的人格权。自然人的声音作为一种人格标志受到人格权保护。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规定了自然人声音的人格权。对于使用影视剧台词声音的侵权行为,民法中的人格权和著作权法中的完整权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当侵权行为涉嫌歪曲演员形象,宜优先适用著作权法中的完整权。根据大陆法系的传统,著作权法的正当性是基于人格权理论,著作权尤其是著作人身权是人格权的衍生。这样看来,著作权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侵权行为构成著作权人身权侵权的情况下,不宜再适用民法中的人格权法规定。只有当使用影视剧台词声音不构成著作人身权的侵犯,但在其他方面损害演员人格利益的情况下,民法中的人格权才存在适用空间。(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阮开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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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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