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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户”品牌在辣椒酱市场中拥有一定的知名度,近年来围绕“户户”商标引发的侵权诉讼却一波三折。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山东高院)审结一起涉“户户”商标侵权纠纷案,撤销了此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令被告青岛柏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柏兰公司)、青岛豆麦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豆麦香公司)向商标权人青岛多元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多元公司)赔偿150万元的判决结果,改判驳回多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商标授权引争议
多元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大酱、辣椒酱、蔬菜制品等。2004年12月,多元公司申请第4409988号“户户”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调味酱、调味品等商品上。
姜某自2005年7月起开始担任多元公司董事职务,于2005年9月起实际管理公司。2006年8月,姜某伪造董事会决议,将多元公司申请的11项注册商标全部转让给姜某本人,包含当时正在注册中的涉案商标,涉案商标后于2007年6月核准注册。2007年7月,原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涉案商标转让证明,并予以公告。
2007年8月起,姜某开始担任多元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2010年10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青岛中院)对“户户”等商标权属争议问题作出判决,确认多元公司与姜某转让商标行为无效(包含涉案商标),“户户”系列商标归多元公司所有。2011年12月,山东高院二审维持了前述判决。
2012年2月,多元公司向柏兰公司发送通知书,邀请柏兰公司商谈商标合作使用事宜。随后,柏兰公司回函,拒绝多元公司邀请,表示“合适时间会发函邀请协商相关事宜”。
2013年4月,多元公司在青岛市本地超市发现柏兰公司生产和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大酱等产品,遂向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提起投诉。2017年8月,多元公司再次投诉。
2015年,多元公司在北京某超市也发现带有涉案商标的大酱等产品,事后该超市向多元公司转达柏兰公司提供的两份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有姜某签字和多元公司公章。
2017年1月,原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撤销核准多元公司和姜某商标转让决定,并于同年5月刊登转让无效公告。
2022年6月,多元公司认为柏兰公司和豆麦香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涉嫌侵犯多元公司商标权益,便将两家公司诉至青岛中院,请求法院判令两家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500万元。
针对多元公司的起诉,两家被告共同答辩称,其拥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向法院提供三份书面合同(协议),分别载明:2007年2月,多元公司与柏兰公司、豆麦香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合同,约定柏兰公司合同期内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负责生产,豆麦香公司负责“户户”产品的销售,合作期限10年;2008年11月,多元公司与柏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柏兰公司享有多元公司“户户”品牌系列产品60%永久生产权;2009年9月,姜某与豆麦香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约定将“户户”商标许可豆麦香公司和张某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许可期限至2029年9月,并有姜某签字和多元公司盖章。
一审判赔150万元
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柏兰公司、豆麦香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多元公司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多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针对被告主张其依照《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问题,青岛中院认为,该合同签订日期是2009年9月20日,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于2007年7月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涉案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姜某。在签订该合同时,多元公司已非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涉案商标无处分权。豆麦香公司作为被许可使用人,在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时,理应查明被许可商标的注册情况,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其明知多元公司并非涉案商标专用权人,仍与多元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该合同对多元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豆麦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对于柏兰公司抗辩称其享有“户户”牌产品的永久生产权问题,青岛中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多元公司委托其生产的产品,不在柏兰公司所称拥有的60%永久生产权范围内。而且,在2011年12月商标权属判决作出后,柏兰公司也没有获得涉案商标权人许可使用涉案商标,故柏兰公司关于其有涉案商标产品的永久生产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青岛中院判决柏兰公司、豆麦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判令两家公司连带赔偿多元公司150万元。
二审认定未侵权
一审判决作出后,柏兰公司、豆麦香公司均向山东高院提出上诉。
山东高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主要争议是2009年9月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对多元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柏兰公司、豆麦香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是否有合法授权。
山东高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三方合同、2008年协议书、2009年《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中甲方均标注为多元公司,上述协议既有多元公司盖章,又有姜某签字。因姜某系多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多元公司对外签署法律文书,故上述协议可以认定系多元公司签订。而且,多元公司及柏兰公司、豆麦香公司合作期间,多元公司与姜某并未明确区分二者签约及履约主体身份,故在既有多元公司盖章又有姜某个人签字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相关协议既是多元公司意思表示,也是姜某个人意思表示。因此,《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对多元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他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同理。
关于永久生产权问题,山东高院认为,即使2017年三方协议约定的十年期限到期,不影响柏兰公司经过多元公司2008年明确授权享有“户户”产品60%的永久生产权的事实,柏兰公司据此授权生产涉案商品不构成侵权。在多元公司授权柏兰公司享有“户户”商标系列产品60%的永久生产权的情况下,多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份额内与柏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生产关系即柏兰公司生产涉案商品需要经过多元公司委托才能进行,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柏兰公司生产的商品不属于其60%永久生产权范围内的商品,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山东高院二审认定二被告未构成商标侵权,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多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中国知识产权报就该案联系两家被告公司的共同代理人,截至发稿,未获回复。
多元公司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云诚接受本报采访时表示,多元公司对二审判决不认可,未来将通过再审等途径寻求法律救济。(赵瑞科)
(编辑:刘珊)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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