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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发布时间:2020-01-08 浏览量:2530

【弁言小序】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为准,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说明书技术方案往往是晦涩和难于理解的。在专利授权和专利无效的审查过程中,审查员也需要通过理解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后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而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因此如何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理解就至关重要。根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为准的原则,审查员应当基于本领域普通人员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理解进行最大合理解释,并在此基础上评述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使得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能够根据其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来适当限定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案例演绎】

  某无效宣告请求案件涉及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决定中指出,根据证据3-7公开的内容可知,其中移动装置接收用于指示对用于主屏幕的页面进行编辑的输入信号,该输入信号的目的是为了指示主屏幕的页面可以进入编辑页面,并不涉及屏幕上的组件本身,而且证据3-7中处于编辑页面状态下的组件要完成移动等操作时,只靠上述输入信号的指示信息是做不到的,仍需对要操作的组件进行激活然后进行相应的操作,可见,证据3-7公开的指示页面可编辑的输入信号的作用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组件的指示信息,因此证据3-7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进而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该发明专利在经过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之后,步入法院的诉讼阶段,并先后历经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0035】-【0038】记载了“指示消息可以是某一组件或者某些组件处于选定状态的指示消息”,“用户可以将这一个组件或者几个组件的状态出发为可处理模式,从而使得这一个组件或者几个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当用户完成上述操作时,UE即可获得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通过上述记载可知,用户首先需要使组件进入待处理状态(选定状态/可处理模式),完成了这个操作,UE再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由此可见,指示消息是用来指示组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消息。换言之,组件先进入待处理状态,然后终端获取指示消息,从而得知组件进入了待处理状态。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该“指示消息”指示的是“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故由上述记载可知,在发出该“指示消息”时,组件就应当已处于待处理状态。由上述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指示消息”应当是在组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后,用于向移动终端指示该组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消息。根据证据3-7第【0027】段的记载可知,证据3-7的技术方案是通过用户的一个操作(例如用户转动移动装置),从而产生一个信号(例如旋转产生的运动信号),将该信号视为指示页面编辑的信号,然后将页面编辑屏幕输出到显示单元上。由此可见,在该信号产生之前,该移动装置并没有处于页面编辑状态,而是一种正常使用的状态。该信号是用于指示移动装置后续应当进入页面编辑状态,而并非指示移动装置已经处于页面编辑状态。因此,证据3-7中“指示页面编辑的信号”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指示消息”。

   在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解释和认定之后,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对于上述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36】-【0038】段的记载,当用户完成触发操作时,移动终端就会根据“指示消息”使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用户操作只是从外部的角度描述用户的行为,而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则是从移动终端的角度描述其根据用户的行为获取了“指示消息”,并且根据该消息使“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根据说明书第【0040】段所记载的内容,既然移动终端根据该指示消息才获知用户需要对组件进行处理,则不可能是移动终端将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之后,才生成该指示消息,从而向移动终端指示组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了。因此,当移动终端将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时,必然已经获知了用户需要对组件进行处理,不可能根据用于表明组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才获知用户需要对组件进行处理。一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指示消息”应当是在组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后,用于向移动终端指示该组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消息的认定有误。证据3-7的技术方案中,移动装置接收用于指示用于主屏幕的页面进行编辑的输入信号的目的是为了指示主屏幕的页面可以进入编辑页面,并不涉及屏幕上的组件本身。而且证据3-7中处于编辑页面状态下的组件要完成移动等操作时,只靠输入信号的指示消息是做不到的,仍需对要操作的组件进行激活然后进行相应的操作,因此证据3-7公开的指示页面可编辑输入信号的作用不同于权利要求1的组件的指示信息。

  从上述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认定可以看出,虽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7是否具备新颖性的判断结论均与无效决定相同,但对于权利要求1的解释却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上述两种不同的解释的结果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

  【案例评析】

  在专利授权和专利无效的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必须首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正确理解,在此基础上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才能保证审查结论的正确性。因此,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理解就是对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述的基础。权利要求解释的“最宽合理解释”(也称最大合理解释)源于美国,是指在审查程序中应当对权利要求的术语尽可能地作出宽泛的解释,只要这种解释与说明书的描述一致并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专利文件后能够得出的理解一致即可,其同样适用于我们的专利审查。

  对于该案,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应当理解为“组件已经进入了待处理状态后,再向UE(终端)发出已经进入待处理状态后的指示消息,此时UE再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以下简称A方案)。而二审法院认为,“指示消息是用户操作之后触发,指示消息的一个作用即发送给UE,使得UE知悉用户的触发操作,使得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下称B方案)。

  首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36】段记载,“在本实施例中,该指示消息可以是某一组件或者某些组件处于选定状态的指示消息,或者是用户点击移动终端的某一按键后触发的指示消息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采用任何方式实现移动终端获取某一个组件或者某些组件处于待处理状的指示消息”,如果认为“或者”之前一句与“或者”是并列的两个技术方案的话,则“该指示消息可以是某一组件或者某些组件处于选定状态的指示消息”可能是方案A也可能是方案B;但“或者是用户点击移动终端的某一按键后触发的指示消息等”应当是方案B。如果认为“或者是用户点击移动终端的某一按键后触发的指示消息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采用任何方式实现移动终端获取某一个组件或者某些组件处于待处理状的指示消息”是用于解释“该指示消息可以是某一组件或者某些组件处于选定状态的指示消息”,则应当是方案B,因此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认为其包含有方案A和方案B两种技术方案,即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权利要求1的解释均可以得到说明书支持。

  其次,如果仅看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两种解释均存在合理性,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均可以实现。虽然根据A方案的理解,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如何使得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而是从组件进入待处理状态后进行限定。但A方案中的指示消息的产生也必然是根据用户在使用时发生的触发行为才能够产生,如何判断组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应当是UE来进行,因此该指示消息也只能由UE产生,UE产生指示消息后,该指示消息再向UE发出指示。该流程并没有实质上的不可实现之处。虽然,UE产生的内部指示消息通知UE的话,在外部用户看来就是用户触发后UE处理而已,对于外部用户来说,内部信号处理完全可以忽略,因此从用户角度来看,即使采用方案A,对用户来说也与方案B的表现相同,但这也并不是无法实现A方案,因此按照最大合理解释原则解释权利要求1也无不妥。

  这也就是为何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指示消息”进行了不同解释,而基于不同的解释均维持了该无效决定的原因。因此,在专利授权和专利无效的审查过程中适用最大合理解释原则解释权利要求是恰当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贾彦飞)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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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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